循定律所

我国民间借贷纠纷举证责任的完善

发布时间:2017-09-11 14:21

总的来说,民间借贷本身的性质就决定了当事人双方有先后履行顺序。通过对民间借贷纠纷举证责任立法现状分析,以及对《民间借贷纠纷解释》的相应条文进行缺陷剖析,笔者分析认为,首先,被告(债务人)认为妨碍借贷法律关系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认为已经偿还借款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其次,通常情形下,原告(债权人)对其主张所出示的依据应当达到优势盖然性标准,即要同时证明到借贷法律关系存在有效和借贷资金转移这两个事实要素方可。但是有例外情形,即在坚持优势盖然性标准的前提下,原告方仅能拿出借条、欠条等凭证或者只能拿出转账凭证这两种情形下,针对第二部分分析规范的缺陷而提出笔者完善建议:

第一,对于原告方仅能拿出转账凭证起诉,但无借条、欠条等凭据。被告方对借贷基础法律关系抗辩但无法做出相应说明的,或者抗辩已经偿还了借款但是无法对主张做出合理说明的,原告亦无法继续举证。笔者认为,裁判者仍要坚持优势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但对于是否总是需要原告(债权人)对借贷法律关系存在有效和借贷资金转移这两个事实要素的依据进行举证要作简要区分:其一,如果争议金额较小,为了平衡双方利益需要以及司法效率,法官可以从宽裁量,即此时原告方出具了相应转账凭证等资金转移事实的依据,即可认定其达到证明标准;其二,如果争议的属于大额借款(尤其是大额现金交付),原告应当拿出借贷法律关系存在有效和资金转移占有这两个事实的依据,才认定其达到了证明标准,否则会承受败诉风险。

第二,对于原告拿出了载有被告名字的借贷债权凭证,也证明了资金转移占有事实,此时被告否认其本人签名,导致借据真伪不明。笔者认为,通常情形下法院应释明由被告申请鉴定,分配举证责任是由与证据距离近且可控制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来负担。不可否认的是,若被告举证足以证明债权凭证的不具真实性,或债权凭证内容确有瑕疵且构成合理怀疑时,法院应当释明由原告继续举证申请司法鉴定,以补强证据效力。

第三,对于仅有借条、欠条等凭据情形,但无转账凭证。不论是被告抗辩非此基础法律关系但无相应依据、抗辩已经偿还了借款但是无法出示依据说明、或者被告抗辩款项借贷行为尚未实际产生但是无法做出相应说明的,法官不得以原告无法继续拿出借贷法律关系存在有效和资金转移的依据举证而导致关键事实模糊不清为由,径直驳回原告诉请。笔者认为,裁判者应区分借款金额的大小:其一,小额借贷原告出具借条,就能达到既证明借贷合意又证明款项实际给付;其二,若是大额借贷,法官应当以契约纠纷一般事实证明要求(结合前面阐述中的两个关键要素),否则原告承受败诉后果。正如本文前面案例的情形,虽然笔者分析后的结论和二审裁判观点一致,但是论证分析比二审裁判多一个环节,即考量争议标的额的问题,所以原告周某某会因为举证不能而被驳回其请求,如此一来能够使得法律事实更接近于客观事实。另外,即使被告收到大额借款作出自认,法院亦应对基础法律关系(借款法律关系)及款项给付事实采取主动且严格审查,避免当事人恶意串通虚构债权债务的现象发生。如此可较为有效解决所提出的不足与漏洞。

《最高法民间借贷纠纷解释》规定已经较为完善了,由于法律规范相对于社会进步具有滞后性在所难免,对于所提出和分析的不足部分,笔者更希望通过最高法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以此在司法审判实务中逐渐引导和统一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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