循定律所

陪客户喝酒喝死了,属于工伤吗?

发布时间:2017-08-14 12:08

  【案情简介】

  陈某是某公司的销售,在工作期间,受两位经理指派陪客户喝酒。席间四人共喝了一瓶白酒,陈某约喝了二两,后在归家途中突然出现呕吐休克症状,两名经理赶紧将其送往医院,经诊断,陈某入院前已死亡。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陈某属于心源性猝死,饮酒为猝死的诱因。陈某是某公司的销售,在工作期间,受两位经理指派陪客户喝酒。后陈某的妻子阿慧向有关部门递送材料申请工伤认定。然而,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为,陈某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岗位上突然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因而不属于工伤

  阿慧不服,一纸诉状将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告上了法院。

  一审:撤销原认定书,重新认定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陈林是在接受单位领导指派陪客户吃饭的岗位上,因饮酒而导致心源性猝死,可视为在工作时间和岗位上病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陈林的死亡应视为工伤。

  一审法院遂作出判决,撤销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并限定其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原认定书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陈林陪客户吃饭不属于正常的工作范畴,且因醉酒死亡的不能认定为工伤。由此,二审法院作出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对《工伤认定书》的撤销判决,维持原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

 【本案的争议焦点】

  本案在事实证据并无实质性变化的情况下,一审和二审法院做了截然不同的判决,让案件出现了颠覆性的反转。对于因公陪酒致死两审法院作出了不同的认定,源于在我国现有法律框架下,工伤认定标准的模糊性和相关法律法规之间的冲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陪客户吃饭是否属于工作时间?

  【因公陪酒致死的法律分析】

  (一)现有法律、法规对工伤的规定

  我国对工伤认定进行规制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较多,这些相关规定为实践中的工伤认定提供了更具操作性的规则,具体的规定有如下情形:

  1、认定工伤的七种情形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情形有七种: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2、视同工伤的三种情形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形有三种: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3、司法解释中认定工伤的四种情形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以下四种情形可认定为工伤:

  (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

  (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

  (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

  4、相关规定中认定工伤的三种情形

  (一)国务院法制办对《关于职工违反企业内部规定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2005]315号)中认为,职工所受伤害只要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规定,就应当认定为工伤。

  (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安徽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适用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复函[2008]375号)认为:职工李某从单位宿舍至其父母家的情形,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认定为工伤。

  (三)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职工参加单位组织的体育活动受到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2005]311号)认为,作为单位的工作安排,职工参加体育训练活动而受到伤害的,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中关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认定为工伤。

  5、最高院答复中认定工伤的七种情形

  (一)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2007]行他字第6号)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第61条等有关规定,离退休人员受聘于现工作单位,现工作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在受聘期间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职工外出学习休息期间受到他人伤害应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2007]行他字第9号)认为,职工受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期间,在学习单位安排的休息场所休息时受到他人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三)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 ([2006]行他字第17号)认为,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注:依据最高法院民一庭2013年的答复意见,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认定其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低温雨雪冰冻灾害有关的行政案件若干问题座谈会纪要(法[2008]139号)认为,低温雨雪冰冻灾害期间,用人单位为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恢复交通、通信、供电、供水、排水、供气、道路抢修、保障食品、饮用水、燃料等基本生活必需晶的供应、组织营救和救治受害人员等过程中,临时雇用员工受到伤害的,可视为工伤,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

  (五)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国家机关聘用人员工作期间死亡如何适用法律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2号)认为,鹤岗市公安局东山分局东方红派出所临时聘用、未参加工伤保险、不是正式干警的司机王奎在单位突发疾病死亡,应由鹤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参照《工伤保险条例》认定是否属于工伤、确定工伤待遇的标准。有关工伤待遇费用由聘用机关支付。

  (六)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认为,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七)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应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236号)认为,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障部门提供的证据不能排除非工作原因导致死亡的,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和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为工伤。

  6、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二)法律分析

  笔者认为工伤的发生是千差万别的,法律不可能通过列举的方式穷尽所有的情形,因此把握工伤的法律内涵,才是工伤认定的逻辑起点,也是整个工伤法律制度体系构建的起点,才是我们分析某种情况是否属于工伤的应当遵循的原则。那么什么叫做工伤呢?1921年的国际劳工大会通过了有关公约将“工伤”定义为“由于工作直接或间接引起的事故” 。到了1964年,职业病和上下班途中的交通事故也被国际劳工大会列入工伤赔偿范围。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均未对工伤定义进行明确的界定,只是列举了哪些情形下可以认定为工伤,因此关于工伤的定义基本上来自于学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工伤可以定义为职工在劳动避程中因执行职务(业务)两受到的急性伤害。我国的著名学者杨立新认为,工伤是指企业职工和个人雇员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所遭受到的人身损害以及职业病。孙树菡者认为,工伤指在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发生的伤亡事故。

  从上述总结可见我国学者关于工伤的定义强调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三要素的结合起来定义,并将其作为定义工伤的三个主要的判断标准。但是笔者认为工伤保护职工的设置原意出发,工伤定义最主要也是最关键因素工作原因,即判断是否属于工伤关键看是否是因为工作原因引起的疾病或者事故伤害。而时间、地点只是认定工伤的辅助性、参考性的的因素。因此本案中陈某受经理指派陪客户喝酒,继而发生心源性猝死,其死亡完全是因为工作原因。因为属于受领导指派的行为且陪客户喝酒是一种惯常的拉近和客户之间距离、维护客户关系的方式,属于正常工作内容的合理延伸,不应当认定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醉酒行为。在履行领导指派的工作内容也就是应当是职责期间病发,当属于工作时间;病发的地点虽不在公司,但由于喝酒行为属于领导安排的办公行为,因此,喝酒的地方可视为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所以,按照这些标准,陈林属于工伤本无可非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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