循定律所

公司高管劳动者身份识别

发布时间:2017-09-11 12:09

我国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中并未明确界定劳动者身份关系的界限,公司的董事、经理、监事等高管是否具备“劳动者”身份,以及是否受到《劳动法》调整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公司的高管具有狭义与广义之分。狭义的高管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而不包括公司的董事和监事;在广义的公司高管中,指董事、监事或决策机构、监督机构的成员。“从属性”是判断公司雇员的基本特征,因此,在分析公司高管雇员的情形下,可采取此类标准来判断公司高管劳动者身份的识别。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的高管主要是董事会来聘任或解聘的(在这里主要是指狭义的高管)。可见,狭义的高管虽然在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中享有广泛的管理权力,但其还是受限于董事会的决议,因此,符合公司雇员“从属性”的特征,因而享有主张劳动合同的权利。而对于广义的公司高管来说,董事、监事是由股东选举产生,董事会、监事会作为公司的机构,是有独立行使职权的权利的,股东是不能直接向其发出命令,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且董事会作为公司的核心机构,对外代表着公司,由此看来,广义的公司高管不符合雇员“从属性”的基本特征,在法律上就很难认定其为“雇员”或“劳动者”。

对于狭义的公司高管“雇员”,其与普通的公司雇员存在很大差别。首先,《公司法》赋予高管享有广泛的权利,可在一定程度上代表着公司的行为,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如主持公司生产经营活动,实施公司经营计划及投资方案等。其次,高管雇员往往享有较高的薪酬。通常情况下,除了薪酬,高管还可从股票、期权等其他未来收入中获取薪酬,这是由于高管自身对公司承担较大义务和责任的结果,所付出的精力也比一般雇员多。再次,高管雇员选聘和解聘方式具有法定性。公司高管是对公司负有较大义务和责任的,因而在其职务的选聘和解聘方式上具有严格的法定性。最后,高管雇员自身的能力较强,比起一般雇员来说,需要法律介入的程度较低。

在判断完公司高管雇员身份后,因其与普通雇员存在很大差别,就需要建立一定的特殊规则来适用于他们。

工作时间、加班补偿制度。我们知道,高管是负责公司日常经营活动的,需要面对公司的各种复杂事务,导致其工作时间较普通雇员来说较长,具有不确定性,且薪酬也较高,因此,若《劳动法》中规定的工作时间规则及加班补偿制度适用于高管,会导致不公平现象及法律纠纷的发生。

解雇问题制度。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公司高管都不需要理由,由前述我们可得知,狭义的高管是符合雇员特征的,因此被解聘就符合雇员被解雇的事实。因为高管在之前掌握大量公司的信息,一旦被解雇后,又允许高管复职,将给公司经营带来极大的不确定性,对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造成一定影响。但高管被解雇后,损失一般较大,因此可允许《劳动合同法》预留一定边界,经济补偿金标准可以适当放宽。

合同订立形式。如前所述,高管雇员符合雇员特征,因此可以签订劳动关系合同。但存在一个问题即,若高管没有与公司订立劳动合同,可否主张二倍补偿?答案是否定的,首先董事会的聘任行为可视为建立劳动关系的形式;其次,高管自身法律意识、能力较强,未订立劳动合同自身也存在过错,不可将责任全推给公司;再次,高管往往薪酬较高,若又可主张二倍工资赔偿,对于公司而言是不公平的。

综上所述,我国在对于公司高管雇员劳动法的适用问题上,因其与普通雇员存在很大差异,并不能直接适用《劳动法》等具体规定,这就需要建立起一套适用于高管雇员的特殊规则,来规范公司与高管雇员之间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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