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起诉称,公司合并前,A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原告甲、乙、丙的出资分别占注册资本10%、10%、2.5%。C公司注册资本2100万元,被告丁、戊的出资分别占注册资本90%、10%。2009年10月15日工商登记材料中的验资报告表明:合并时A公司账面净资产6167.9万元,C公司账面净资产1842万元。第一至第八被告作出吸收合并的股东会决议后,A公司与C公司签订《公司合并协议》,将A公司、C公司按原注册资本出资额1:1的比例吸收合并增资至3100万元。使净资产仅有1842万元的C公司股东丁和戊占有了合并后A公司67.73%的股权,而账面净资产6167.9万元的原A公司股东只持有合并后A公司32.27%的股权。
原告认为:2009年8月15日股东会的召开程序、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以及《公司合并协议》的签订程序、协议的内容违反了公司法、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吸收合并,使三原告的持股比例减少了15.24%,权益至少减少了5130.99万元,存在合并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的情形。因此,股东会决议和公司合并协议应当无效。
【法院判决】
1.A公司和B公司吸收合并无效。
2.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该公司股东的出资及占注册资本的比率变更登记为合并前的状况,即注册资本1000万元。
【律师观点】
1.A公司受让丁、戊持有的C公司股权,已经履行了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合同义务,只要办理股东变更登记,股权转让即完成。但是A公司在C公司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前将C公司吸收合并,让已经出让C公司股权的丁、戊持有A公司67.73%的股权。虽然丁、戊没有参与A公司经营管理和享受A公司股东权益的真实意思,可是该吸收合并的行为将A公司原股东的股权比率缩成32.27%,挂在丁、戊名下的A公司67.73%的股权,实际由该公司的管理人员控制。三原告不参与A公司的经营管理,本来持有A公司22.5%的股权被缩成7.27%的股权,其股东权益有随时被损害的可能。因此,三原告有权要求确认公司合并行为无效。
2. 关于本案被告是否适格的问题。公司为企业法人,股东会是公司的内部决策机构,股东会决议的法律效果不仅涉及公司内部的股东,还涉及到公司外部的债权人和其他利益相关者。可见,股东会决议属于公司行为。股东会决议无效诉讼的被告应该是A公司,股东不是股东会决议的责任承担者,不宜列为诉讼的被告。合并协议当事人之外的利害关系人对合并协议提起无效诉讼的被告应该是签订协议的当事人,即A公司和C公司。丁、戊在办理公司合并的法律手续时在相关的文书资料上签字,只是起到协助作用,不能成为协议无效纠纷案件的适格被告。另外,本案公司合并行为无效的原因,是合并协议无效,以致确认合并协议的股东会决议存在瑕疵。因此,原告提起公司吸收合并无效诉讼的适格被告是A公司。
3.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合并协议的内容并非是合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缺乏民事行为的有效条件,该协议应当无效。A公司股东会对无效的合并协议作为有效确认形成的决议,也不可能产生法律效力。依据无效的合并协议和股东会决议,增加注册资本、修改公司章程、办理公司变更登记,缺乏合法的事实依据,依法应当纠正。合并无效之诉属于形成之诉,确认公司合并无效的判决属于形成判决,判决生效后公司即恢复到合并前的状况。在合并无效之诉中,公司合并协议无效以及公司合并的股东会决议无效是合并无效的原因,是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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