循定律所

公司解散诉讼

发布时间:2018-10-29 10:13

【案情】

原告诉称:2015年8月19日,原告甲与第三人乙、丙共同出资成立A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丙出资275万元,占55%;甲出资125万元,占25%;乙出资100万元,占20%。经营范围为光伏发电设备、太阳能光电采暖设备、超导暖气片、太阳能照明设备销售、安装。并于2015年8月19日领取了营业执照。公司成立后,由于各股东在经营方面意见分歧,公司的经营活动基本处于瘫痪状态,原告与第三人虽经多次沟通,始终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公司经营出现严重困难,无法继续经营。遂起诉请求解散甘肃家家乐能源有限公司。

【法院判决】

A有限公司解散。



【律师观点】

原告与第三人之间虽然共同出资成立A有限公司,但各股东并未按约定出资,各股东出资不到应出资总额的5%。公司成立前后只经营过三笔业务,由于没有健全的组织机构、没有财务会计人员、公司没有管理制度,导致各股东在经营方面意见分歧,管理混乱,公司的经营活动处于瘫痪状态。2015年原告曾与第三人协商分立事宜,初步达成分立的意向性意见,因故未达成一致的分立意见。故对原告要求分立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及第三人关于公司并未出现经营不善的情况,经营管理上并未出现经营困难的情况。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本案中被告公司经营瘫痪,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损,因此符合该法的解散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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