循定律所

超额保险分类及认定的法律问题

发布时间:2017-05-17 12:00

在司法实践中超额保险案件司空见惯,我国《保险法》笼统规定为:“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没有明确区分善意超额保险与恶意超额保险,对此,给现实交易中带来诸多不便,在商事领域应该本着促进交易便捷原则,同时遵从合同法的宗旨,只要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即为有效。本文主要探讨对超额保险的分类以及超额保险的法律效力问题。

超额保险的分类: 依据当事人对于超额保险产生的主观状态是否具有恶意与欺诈,将其区分为善意的超额保险与恶意的超额保险善意的超额保险一般出现在不定值保险之中。或者由于投保人、保险人出于善意,过高地估计财产的价值,或者由于保险财产价值的下降,使得保险标的出险时,保险金额超过保险标的价值对于善意的超额保险,各国保险法律均规定了,保险金可以按照保险标的的价值比例相应地减少 恶意的超额保险,是指超额保险的产生,由于当事人的欺诈导致。对此,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或者请求赔偿损失或者对于投保人多支付的保险费不予退还也有国家法律规定,无论超额保险出于善意或者恶意,保险契约的超过部分无效。我国《保险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

真正超额保险,指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金额超过保险标的价值,这种情况产生的原因通常有,投保人基于善意或恶意目的向保险人投保,或者是保险人基于善意或恶意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

不真正超额保险,与投保人保险人的主观意志无关,指保险标的的价值在保险期内发生波动,这种波动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是无法预计的,如市场贬值,使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金额超过保险标的价值

介绍四种超额保险的认定学说:

保险合同缔约说:以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标的的价值来认定超额保险,当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标的价值低于保险金额时将导致超额保险

保险事故发生说:以保险事故发生时来确定保险标的价值,以此价值与保险金额作比较,低于保险金额时,即发生超额保险现象,此种认定方法对要保人来说无疑是不利的,比如说,像数码产品、汽车的贬值是很快的,只要使用过,无论多久就变成了二手货,标的价值远远低于订立保险合同时的价值。

保险责任期间说:以保险公司承担的整个保险责任期间的价值来认定超额保险。

最高价值时点说:保险标的从订立保险合同时开始会有一个最高价值点,以保险标的价值最高的那一个时点价值与保险金额相比较,低于保险金额则为超额保险,这种认定方法有利于被保险人

我国保险法并未明确区分善意超额保险与恶意超额保险,也没有区分真正超额保险与不真正超额保险,而是笼统的规定超额保险合同超过无效,这实际上对投保人是不利的,为了促进市场交易便捷,法律上应该对超额保险问题进行详细规定,同时也是也是填补法律对超额保险规定的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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