循定律所

公司清算的债权申报责任

发布时间:2018-10-26 10:12

【案情】

两被告原系A有限公司的股东。2012年11月23日,原告起诉A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甲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4日做出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解除原告与A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24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及于2012年8月1日签订的履行合同;

二、A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定金人民币400000元。

判决生效后,因A有限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于2013年4月3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案号为(2013)X执民字第1743号。2013年6月19日,甲市人民法院以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目前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原告在申请恢复执行过程中得悉,甲市A有限公司已于2013年10月31日注销。两被告作为甲市A有限公司的股东即公司清算组成员,在清算过程中,未依法书面通知原告,导致原告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两被告作为清算组成员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

被告乙、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丁损失4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3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律师观点】

▣ 本案原告丁对A有限公司享有债权400000元的事实,有法院生效判决及债权申请执行凭证为证,足以确认。

▣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本案两被告作为A有限公司的股东即公司清算组成员,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并在报纸上进行公告。

▣ 本案原告的债权是经过法院判决并已进入执行程序的已知债权,两被告未按规定履行通知义务,导致原告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两被告作为清算组成员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 原告的债权判决书中未确定给付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的规定,可从判决生效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付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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