循定律所

坠楼事故 | 患者在医院坠楼致死,医院应否承担法律责任?

发布时间:2019-06-20 10:55

— 案例介绍 —

安某因患眩晕症而到某医院接受治疗。某医院安排其住进位于住院部10楼的神经内科病房。该院住院部的旋转楼梯中间有一个“天井”式的空间,楼梯扶手与楼梯距离1.05米,栏杆高度为1.10米。

某日晚7时,护士为安某测量完体温,7时20分左右,安某离开病房。1小时后,安某的家属来医院看望安某,发现安某不在病房,最终在住院部底楼的地板上发现了安某,已经死亡。经公安机关现场勘查后,认定安某系坠楼死亡。安某的家属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某医院对安某的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一、某医院住院部病房设置不合理。将“眩晕症”一类的病房设置于10楼,却没有保证患者安全的措施。某医院对眩晕症患者可能发生的危险是应该预见到的,但医院未预见到,是疏忽大意的过失。

二、该院在楼梯设计中,在螺旋上升中形成了一个天井,一旦有人滑倒会一直摔到底层。

三、患者因病住院,在客观上与某医院建立了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医院作为提供服务方,理应保证接受服务者的人身免受伤害。医院应负责对患者的治疗和护理。安某是抑郁型精神病患者,某医院却停止用药,导致安某病情失控。

四、住院时医嘱要求对安某采取二级护理,而二级护理要求每1小时到2小时巡视一次,但是某医院没有达到这个要求。因此,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某医院的行为构成侵权,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某医院赔偿10万元。

— 律师分析 —

首先,在本案中,安某死亡的损害后果的发生与某医院的诊疗行为无关,本案不属于医疗事故案件。由于死者是从某医院住院部的旋转楼梯中间摔下致死,因此,案件的性质应当属于安全保障义务方面的责任问题。

经营者对服务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医院也属于经营者或者应当等同于经营者看待,应当像其他经营者一样承担安全保障义务。这种安全保障义务属于法定义务,通常包括设施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和管理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

在本案中,如果某医院住院部旋转楼梯中间的“天井”设计符合相关规定,而且符合医院安全的特殊要求,医院在管理上也达到了安全保障义务的要求,则不承担责任;反之,则应当承担责任。

《民用建筑设计通则》中规定,室内楼梯扶手高度自踏步前缘线量起不小于0.9米,栏杆高度不小于1.05米。某医院住院部的楼梯栏杆高度符合上述规定的标准;住院部楼梯天井的设计也未违反相关规定;对于神经内科病房能否安排在10楼,有关医疗管理法律、法规没有作出限制性规定。因此,不能认为某医院的病房安排违法。

某医院对安某进行的是二级护理,按照有关规定,二级护理要求做到每1小时到2小时巡视一次。这一规定是对观察患者病情的要求。某医院护士在事发当日晚7时左右为安某量过体温,而安某的家属发现安某死亡是在8时多,某医院护士没有违反1小时到2小时巡视一次的规定。

患者安某是因眩晕症而非精神病住院治疗,患者及其家属也未说明其患有精神病,因此,某医院有理由认为安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某医院对安某具有护理义务,但不承担法律上的监护职责。护士对患者的巡视是间断巡视,并非24小时的监护,某医院已经履行了护理义务,因此,其护理行为不存在过错。

综上所述,安某的家属主张某医院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某医院对安某的死亡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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