循定律所

交通事故 | 违章超载被处罚后不予改正,交警能否再次处罚

发布时间:2019-06-26 14:57

— 案例介绍 —

韩某是某搬家公司小货车司机。一日,韩某在为客户搬家途中,因为运载的家具超出了规定高度50厘米,被执勤交警刘某拦住。刘某对其进行了处罚,并要求韩某卸货。韩某表示卸货将造成很多麻烦,只要不让其卸货,愿意当场多交罚款。经交警刘某同意,韩某当场多缴纳了罚款,刘某为其出具了罚款收据。

韩某驾车继续行驶,当其经过城乡结合部某交叉路口时,又被交警汤某拦住。韩某说明自己已经接受处罚,并出具了罚款收据。但汤某坚持要韩某纠正其违章行为并对其处以罚款,当场制作了处罚决定书后才放行。

事后,搬家公司的法律顾问认为交警汤某对韩某进行的处罚违反了行政处罚法“一事不再罚”的规定,向上级公安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 律师分析 —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4条第2项规定:“其他载货的机动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2.5米”。可见,我国规定装载物的高度不应超过车厢。本案中韩某的行为应该受到处罚。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24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法的上述规定确立了行政处罚过程中的重要原则即“一事不再罚”的原则。指的是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能反复处罚,否则就违背了行政执法过程中公平、公正的精神。

本案中,韩某在被交警汤某处罚前的确已经接受了一次对其违章超载行为的处罚,但韩某并没有在接受处罚后立即纠正其违法行为,而是认为在交了罚款之后其违法行为就可以继续下去。

事实上,交警汤某对韩某进行的处罚针对的不是韩某前一阶段的违法行为,这一阶段的违法行为随着交警刘某的处罚宣告结束。韩某在接受处罚后并没有对其超载的违法行为进行纠正,而是又实施了相同性质的违法行为。该违法行为与前一阶段的违法行为是“同样的违法行为”而不是“同一违法行为”。

因此,交警刘某与汤某处罚的不是“一事”,交警汤某对韩某的处罚没有违反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其执法行为是正确的。

本案中,韩某超载的行为本应该立即改正,但韩某心存侥幸没有改正,相当于第二次违法,因此,汤某的处罚是正确的。并且韩某再次违法与交警刘某执法不严有很大的关系。交警刘某为达到当场多收罚款的目的,对当事人超额罚款,没有按法律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进行纠正,是造成韩某继续违法的原因之一。但是,韩某并不能要求刘某赔偿其罚款损失,只能向其领导或主管部门反映,追究其违反职责的行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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