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些年来,电视节目模式被抄袭现象严重,引发了大量法律诉讼。 前不久,一档由何炅、黄磊主持的“向往的生活”综艺节目热播,该节目引起了不少网友质疑其与韩国一档综艺节目的风格、内容、模式非常相似,若未获得相关权利人的授权,有侵权之嫌。
电视节目模式的一般内涵。电视节目模式是指连续性节目制作的框架结构,体现为由节目策划、节目流程、节目风格、布景、主持人、台词安排等一系列核心元素和细节有机结合而成的一套表达。电视节目模式作为一种无形信息成果,其授权交易在国内外已经形成了一个成熟且商业价值巨大的产业,体现了对其进行法律保护的必要性。然而,电视节目模式这一客体尚未纳入到我国的立法之中,在缺乏法律明确规定的环境下,对其进行任何形式的保护都存在一定的局限性。目前,理论上存在诸如著作权法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等救济方式,笔者刚倾向于对其提供著作权法保护。
著作权法保护的设想。电视节目模式要想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必须证明电视节目模式属于著作权客体—作品。著作权法语境下的作品是具有独创性,并能够以有形形式复制的表达。首先,独创性的认定。电视节目模式独创性的认定难度体现在“创作性”上,即电视节目模式的创作高度能否达到作品所要求的创作高度。创作高度一词过于抽象,必须将具体化才能作为可操作性的认定标准。笔者认为对是否达到创作高度可以参照一个最低的高度标准,即与众不同。一个从未出现过的电视节目是能够达到“与众不同”这个最低保护要求的,因此笔者认为电视节目模式具备独创性。其次,能否以某种有行形式固定并复制?电视节目模式是集事件、人物、场景、音乐等元素为一体的智力成果,它可以通过录音、录像的方式固定下来,从而具备可复制性,形成有形的表达。在这种意义上,对电视节目模式给予著作权法保护具备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在侵权风险到来之时,电视节目权利人无法提供证据来进行权利确认,就会丧失依据著作权法进行维权的机会。所以笔者在此建议相关权利人在电视节目录制完成之后,将录制好的电视节目进行著作权登记来证明节目的独创性。在进行著作权登记时,向版权局提供尽可能详实的策划书、录影带等资料,并对节目的独特之处进行说明。如果发生纠纷,权利人可以通过提起著作权侵权之诉来维护自身权益。
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困境。首先,电视节目模式的权利人不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适格主体。在我国,电视节目模式的权利人一般为电视台,电视台是事业单位,不符合一般意义上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经营主体。其次,竞争关系及混淆后果很难认定。两个相似的电视节目模板的竞争者分别属于两个国家,由于分属不同的受众市场,观众不大可能会混淆这两个节目,也不会对各自的收视率有不良影响。因此,若被侵权公司提起反不正当竞争之诉,将很难获得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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