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房抵债,即以房屋折价抵偿债务,是实践中常见的债务清偿方式。然而,在房屋尚未完成过户登记手续的情况下,若该房屋因债务人其他债务纠纷被法院查封拍卖,债权人的权利应如何认定,是实务中备受关注的问题。本文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最新司法解释,对此进行梳理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据此,以房抵债所涉房屋所有权的转移,自办理不动产过户登记时方才发生效力。在完成变更登记之前,债权人仅享有基于以房抵债协议的债权请求权(即请求债务人履行过户义务的权利),而并未取得房屋的物权。
以房抵债协议本身属于诺成合同,自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时即告成立。但协议的效力需区分两种情形:
(一)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的以房抵债协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不存在影响合同效力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协议自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生效。此类协议一般认定为有效。
(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达成的以房抵债协议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债权债务关系的基础上认定该协议的效力。当事人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抵债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以实现债权的,该约定有效;但约定抵债财产直接归债权人所有的,该约定无效。
换言之,履行期限届满前的以房抵债协议并非当然无效,而是可能被认定为具有担保功能,债权人有权对抵债物拍卖、变卖、折价所得的价款进行受偿。
需要注意的是,无论协议效力如何,在房屋完成过户登记之前,债权人对房屋均不享有物权意义上的权利。
当抵债房屋因债务人的其他债务被法院查封拍卖时,以房抵债债权人能否排除强制执行,是实践中的核心争议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5〕10号,自2025年7月24日起施行)第十五条规定,债权人若想排除一般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须同时满足以下四个条件:
真实且已到期的债权债务关系: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债务履行期限已届满,在查封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以不动产抵债协议;
抵债金额与房屋实际价值基本相当:有证据证明抵债金额与抵债时执行标的的实际价值基本相当;
查封前已合法占有房屋:案外人在查封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非因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未能办理过户登记并非由于债权人自身的原因。
关于“非因案外人自身原因”的具体认定,该司法解释第十六条明确规定,下列情形可以定为此条件:
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已共同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交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
案外人已请求被执行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或者因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与被执行人发生纠纷并已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等;
新建商品房尚不符合首次登记条件;
已办理买卖合同网签备案;
被执行人等通知案外人办理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而案外人未怠于办理;
其他非因案外人自身原因的情形。
在司法实践中,以房抵债本质上是以消灭金钱债务为目的的债的履行方式,在完成变更登记前,抵债协议并不形成优于其他债权的利益。因此,仅凭一纸抵债协议,通常难以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债权人若希望通过以房抵债实现债权,应注意以下几点:
及时办理过户登记:以房抵债后应督促债务人及时办理房屋过户登记,以依法取得物权,避免因权属不清而在后续执行程序中陷入被动。
注意保留占有证据:如暂时无法过户,应尽早实际占有房屋,并保留相关证据(如入住记录、水电费缴纳凭证、租赁合同等),以备在发生争议时举证。
核实房屋权属状况:签订以房抵债协议前,应核实房屋是否存在抵押、查封等权利负担。如房屋已设立抵押权,以房抵债协议的权利将无法优于抵押权得到保护。
协议中明确违约责任:在抵债协议中应约定明确的过户时间及违约责任,督促债务人及时履行过户义务。
本文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5〕10号)等现行有效规定撰写,供读者参考。具体案件请咨询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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