循定律所

银行委托贷款纠纷如何确定原告

发布时间:2018-08-09 08:54

《贷款通则》(96年版)第七条规定:“委托贷款,系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贷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  

依此规定,因贷款银行对借款不承担风险,在借款人不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时,往往怠于履行协助清收贷款的义务,导致委托人的贷款难以收回,因此产生的纠纷在近年商事审判实践中呈上升态势。  

司法实践中,如果借款逾期不能按照约定还本付息时,银行肯定有权利起诉借款人,但委托人是否有权利直接起诉借款人?  

一、银行委托贷款中的三方两种法律关系  

在委托贷款法律关系中,三方委托人、银行和借款人之间存在两种法律关系,即委托人与受托人(银行)之间的委托法律关系,以及受托人(银行)与借款人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  

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委托人虽然是银行贷款资金的实际出资人,但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借款人对于委托人与银行之间的委托贷款协议来讲属于合同外第三人。  

二、《委托贷款纠纷诉讼主体资格批复》司法解释明确委托人原则上不能作为原告起诉借款人  

1996年5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有委托贷款协议的借款合同如何确定诉讼主体问题的请示》(川高法〔1995〕193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在履行委托贷款协议过程中,由于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而发生纠纷的,贷款人(受托人)可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贷款人坚持不起诉的,委托人可以委托贷款协议的受托人为被告、以借款人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确定,委托人可以直接起诉借款人还本付息  

由于贷款人(银行)并非真正的权利人,在司法实务中,存在银行不愿意作为原告起诉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委托人即真正的出借方可以基于与贷款人之间的委托合同以贷款方为被告提起诉讼,由于该诉讼结果与借款人有利害关系,故借款人应列为第三人。但应注意,严格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按照两种法律关系起诉和分别列明诉讼主体,不利于高效快捷地解决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突破合同相对性,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的活动,其活动后果直接由委托人承担,有利于平衡委托方、受托方及与受托方交易的第三方的利益,有助于全面、高效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我国《合同法》规定,由于第三人原因不履行债务的,委托人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合同可以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此外,依据处分原则,当事人也可以对诉权进行自主约定。因此,尽管《委托贷款纠纷诉讼主体资格批复》对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案件中的诉讼主体进行了规定,但其不应排除当事人之间的合法约定。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在《委托贷款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借款人承认贷款人作为委托人的代理人的法律地位,承认该贷款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借款人,”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  

应该说,基于委托贷款法律关系中委托与借款两种法律关系,以及三方当事人互相知晓的客观事实,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处分原则和权责利相统一原则,当事人之间关于诉讼主体的约定应认定为有效,不能仅因其不符合《委托贷款纠纷诉讼主体资格批复》的规定而无效。  

综上,在银行委托贷款中,委托人有权直接起诉借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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