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乙、丙、丁构成共同犯罪后,甲指使乙包揽全部罪责、包庇同伙、向侦查机关作虚假陈述,甲的此教唆行为是否应当构成为妨害作证罪呢?
《刑法》第三百零七条规定:“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的规定,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用非法手段妨害作证的,也构成本罪。
另一种观点认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一般的嘱托、请求、劝诱等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因缺乏期待可能性,而不以妨害作证罪论处。
笔者观点:教唆同案犯不应构成妨害作证罪,理由如下:
1.现代刑事诉讼理念容纳被告人不必自证其罪。
我们不能要求犯罪人必须要如实供述,那么我们也就不能期待共同犯罪人之间必须互相揭发、如实相告。被告人口供只是证据种类之一,共同犯罪人之间的相互隐匿与阻碍证人作证、阻碍被害人陈述、阻碍鉴定人作出鉴定结论不具有等价性,属于一种不如实供述的行为,不能享受坦白的优惠待遇。
2.禁止重复评价原则表明不如实供述不构成新的犯罪。
坦白是非常明确的法定量刑情节了,对于坦白行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那么,对于不坦白则不能从重处罚,因为已对不坦白作出了负面评价(不能因此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既然不能从重处罚,更不能将其认定为构成新的犯罪。
3.期待可能性理论应当包容当事人的虚假供述。
在单独犯罪情况下,行为人犯罪后潜逃躲避、向司法机关作虚假供述,甚至毁灭证据、伪造证据等都因缺乏期待可能性而不受处罚,因为很少有人在实施犯罪以后愿意坐以待毙的。单独犯罪的情形如此,共同犯罪也一样。
故,教唆同案犯不应构成妨害作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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