循定律所

股权善意取得制度

发布时间:2018-07-24 10:26

对于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正当性的疑问可归结为两点:股权无权处分行为如何构成?以及公司登记机关之股东登记能否充当权利外观基础?善意取得制度得以建构的两大支柱,一为交易保护,在要件构成上具体落实为以处分行为为核心的交易行为;一为合理的权利外观基础,此在要件构成上又决定着善意要件。善意取得在于保护交易安全,故善意取得制度在适用范围上,仅限于法律行为方式的权利变动领域。股权之转让或让与,为法律行为方式之股权变动的典型形态。准此而论,探讨股权善意取得的构造可能性,首先就必须把握股权转让本身的法教义学构成。关于股权转让之构成,公司法学界颇具争议。

笔者主张股权转让之构成应采解释论下的意思主义模式。建构关于股权转让之构成的解释思路的关键仍在于“股权”属性的把握,尤其是须澄清与此相关联的股东资格概念的含义。股权与股东资格这一对在公司内部关系中密不可分的连体概念,在股权转让之外部关系中,仅存在股权概念,而无股东资格概念。因此采取意思主义模式即一经股权让与人与受让人达成合意并生效,受让人即取得股权,而让与人也就同时丧失其所拥有的股权,这是自法教义学上所推导出的结论。就本文之“意思主义”,在构造上须进一步说明的是:

第一,如同债权让与行为,股权让与行为也应区别且独立于使承担股权让与义务的原因行为。

第二,已满足股权转让之各限制性规范的要件。而股东名册之记载,从法教义学上看,与股权让与之构成并无关系,仅为所受让股权之行使与内容实现要件,故而也不应将其理解为股权让与之生效和对抗要件。在股权让与意思主义模式下,股权之无权处分或无权让与,在法教义学构成上不存在疑问,从而确实存在“股权保有”与“股权取得”这两种利益间的直接冲突,需要立法者对其在法政策上作出取舍。相较于债权让与,之所以产生股权善意取得问题,恰在于股权让与中多出一个股权让与人在公司登记中的股东登记环节。股东在公司登记中的登记,在现行法上显然不能视为股权让与之生效要件。另一方面,运用商事登记之公示效力制度,来解释《公司法》第32条第3款第2句“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之效力构成,进而为股权让与之善意受让人提供类似于股权善意取得之保护,在我国现行法上,也不具有可行性。而且就股东之登记,现行法未提供一套严格的程序制度设计,以保障与股权归属关系间的一致性:首先,程序上存在各个环节不一致等问题;其次考察公司登记中股东登记之内容,缺失对股权让与交易相对人非常重要的股权信息;

第三,股东登记同样会存在登记错误,但现行法并未提供类似的纠错程序,从而在登记状态与真实股权关系间保持一致之制度保障上,也就不免大打折扣;

第四,在股东登记中,股权让与双方当事人并不能直接向公司登记机关提出登记申请,登记程序只能由公司负责人来启动,即相较于不动产登记程序,股东登记要多出一方当事人的参与。而公司负责人不可避免地会带有某种现实性的利益偏好。上述种种因素与制度缺陷,均决定了现行的股东登记制度,并不适于承载股权交易关系中股权的“权利外观功能”。总之,在现行法制度框架下,股权善意取得在其最关键的要件构成上,欠缺其制度正当性。股权受让人虽有其善意,但其善意乃建基于并无制度保障的信赖基础上,因此并无受保护之价值,或至少不能动用善意取得制度来予以保护。罔顾这一事实而强行认可股权之善意取得,其结果就是对真正股权人正当权利之公然掠夺,是对非诚信交易行为的鼓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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