循定律所

股东资格与股权权益确认纠纷的义务规则

发布时间:2018-07-24 17:24

在股东资格与股权权益确认纠纷中,审查公司在其中的义务规则是极其必要的,因为该类权利的实现需要公司给予程序方面的配合与支持。尤其当公司本身对投资者确认请求提出抗辩的,则遵从权利主张与义务规则的对应性原理,显然具有对公司义务规则进行审查的必要。

当然,待确权投资者自身也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规则。当事人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一是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二是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也即,原始股东权益和继受股东权益都是可能被确认的情形。公司一方的抗辩理由一般是投资者未在公司章程中签字;或是投资者不能提供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或是投资者的股东身份没有被记载于股东名册;或是其股东资格没有被工商公示登记等。但很显然,公司的此类抗辩理由犯了“倒果为因”的逻辑错误。

这种观点的错误在于,其将完整意义上的原始股东的产生方式作为确认股东身份的实质性要件,忽视了“股权性出资”的“合意”及具有实际出资行为才是股东身份及股权产生的根本条件,从而以投资者不具备股东的形式要件而反推其不具备股东的实质性要件,这显然是以形式否定实质的一种错误观点。其实,从诉讼逻辑的角度而言亦可看出上述观点的荒谬性。试想,如果所有的股权确认纠纷中均有如此完备的形式与实质要件的话,还有诉诸司法确认的必要吗?正是由于投资者主张其具备股东实质性条件而欠缺股东身份的形式要件,故而才成为股东身份确认纠纷的根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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