循定律所

股权确认之诉的证据

发布时间:2018-07-30 09:58


在股权纠纷中,确认股权需要考虑有关的意思和意思表示方式。股权取得的内心意思外化和表现为一些客观标志。公司法涉及的表意标志有:协议,章程,出资行为,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工商登记,承担其股东权利和义务的行为事实。  

(一)股东名册  

有限公司的股东名册的重要性比股份公司低。赋予股东名册创设股权的作用是十分危险的。因为股东名册容易被伪造和编造,其可信度很差。因此,不能认为股东名册有记载的就是股东,没有记载的就不是股东。  

一般认为股东名册是一种内部登记行为,但该登记行为与工商登记一样同属于宣示性登记和政权性登记,而非创设性登记。我国《公司法》第33条:“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据股东名册的记载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另外,将股东记入公司股东名册,是股东的权利,公司的义务。股东名册未记载的股东,也不是必然没有股东资格,因为公司拒不作股东登记或登记错误,属于履行义务不当,不能产生剥夺股东资格的效力。  

在股东与公司之间发生的股权确认纠纷中,股东可以依据股东名册主张权利。但是反过来,如果股东名册没有登记,则公司不能据此否认股东的股权。  

(二)出资证明书  

出资证明书虽然没有创设股权的作用,不是设权证券,但是,出资证明书是典型的证权证券,它一方面证明股东出资,公司收到出资,另一方面证明了持有人的股东身份。有限公司成立以后,公司依法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签发出资证明书是公司的义务。在股东出资以后,公司因为疏忽,故意,懈怠等原因没有进行工商登记就签发给股东出资证明,则公司不得以没有办理工商登记或股东名册的变更为理由否认股东的股东身份。  

(三)公司章程  

章程是判断股东身份和股权的最重要的标志,最实质的标志。经过登记的章程既具有对内的效力,又具有对外的效力。公司章程对内是确认股东及其权利义务的主要根据,具有对抗股东之间其他约定的效力;对外具有公示和公信的效力,是相对人据以判断公司股东的重要依据。  

(四)协议  

协议和契约是股权诞生和流转的摇篮。协议的约定对于股权确认具有重要意义,如果协议的约定与章程不发生冲突,则在内部关系中确认股权时,协议的证据价值等同于章程。因为这些协议的相关内容依法要在章程中表现出来,协议是变更公司章程的基础。又由于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与协议的规定可能会产生差异,因此,将协议作为股权认定证据使用时,还要注意协议的实际履行与协议本身是否一致。  

(五)工商登记  

工商登记有人认为时设权性的。但工商登记的证权性之说更加符合商法的原则与精神。无论时自然人还是法人,只要从事营业就是商人,登记只是一种公示义务,但不是取得商人资格,获得从事商业活动的权利的前提条件和必经程序。工商登记的目的在于将股权的归属向社会公示,公司经由公司登记机关将股权变动的信息披露给社会公众,并推定社会公众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些披露信息。  

另外,从权利义务的角度看,为股东进行工商登记的是公司的一项义务。通过投资或者受让股权而成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人,其名称或者姓名应记载于公司的股东名册并进行工商登记。更加公司法和公司登记条例的相关规定,这是公司应该履行的法定义务。在当事人履行了相应的股东义务后,公司有义务变更股东名册和公司章程,有义务签发出资证明书,并进行工商登记,以赋予他们形式上的股东资格,从而贯彻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保护交易安全和社会经济秩序的规定。如果公司怠于履行这些义务,公司不得以原告没有办理股东名册和公司章程未变更以及未进行工商登记为由,主张原告不具备股东身份。  

鉴于工商登记的宣示性作用,工商登记的作用和效力主要体现在外部关系当中,是第三人确认公司股东的重要证据。在内部关系的股权认定中。仍然要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确认股权,而不受工商登记的左右。也就是说,在内部关系中确认股权应当坚持意思第一,在外部关系中确认股权应当坚持形式第一。这种观点已经被一些司法部门所采用。  

(六)实际承受权利义务的行为  

享有股东权利是取得股东资格的结果,而不是取得股东资格的条件或者原因。简单从这个角度看,以享有股东权利为由主张股东资格是不能支持的,但是从保持公司的稳定性的角度讲,如果否定已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当事人的股东资格,将导致其公司中的行为无效,是使许多已确定的公司法律关系发生改变,影响交易安全和社会稳定。权衡各方利益,对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当事人,原则上应当认定其股东资格,但是不能反过来认为没有实际享有股东权的就不是股东,因为被公司不当剥夺和被限制股东权利的股东和不召开股东会,不分配利润的公司,客观上都是大量存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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