循定律所

“前股东”的知情权

发布时间:2018-09-20 16:59

众所周知,公司股东行使知情权的前提是具备公司股东资格。但是这里的股东资格能不能包括“前股东”呢?我国公司法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然而实践中,绝大多数法官、律师、甚至学者是支持行使知情权的前提是现行股东,“前股东”是不能行使知情权的。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七条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起诉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公司有证据证明前款规定的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除外。

由此可见,“前股东”行使知情权需要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否则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是本人认为这个规定不具备合理性。因为股东之所以行使知情权完全在于自己的权利被大股东或者实际经营者限制了,导致很多不利的后果。即使是“前股东”也一样存在。因此丧失股东身份后更难证明自己的合法权益受损害!

综上,本人认为应当建立如下的“前股东”知情权保护机制或者限制:

1、诉讼时效的限制即设定一定时间,让“前股东”可以行使知情权,如三年;

2、行使的范围严格限定在其具备股东资格的时间范围内,且期间与其他现股东一样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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