循定律所

股份代持协议中名义股东擅自处分股权时实际出资人的救济

发布时间:2019-05-07 16:17

股权代持协议在现在社会中十分普遍,特别是公司法解释三确定了实际出资人协议的有效性后。股权代持协议解决了人们不便持股的烦恼,但也带来很多风险,其中比较常见的风险就是名义股东擅自处分其所代持的股份,此时实际出资人应当如何救济呢?

首先我们要明确,名义股东在外观上通常有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等证明文件来证明其股东的身份的,名义股东与受让人之间的股份转让合同只要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1]规定的情形就是有效的。

其次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要有真实有效的代持股协议,代持股协议只要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1]规定的情形即为有效,也就是说只要代持股协议不存在以下情形就是有效的:a.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b.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c.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d.损害社会公共利益;e.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有效的代持股协议能够证明实际出资人的身份,是实际出资人维权的重要证据,也能够起到降低名义股东擅自处分其所代持股份风险的作用。

最后,在侵权事实出现以后,也就是发生了名义股东擅自处分其所代持的股份以后,实际出资人可以分两种情况进行处理:

1、参照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受让人构成“善意取得”时,简言之即受让人取得该股权时同时满足主观善意、支付合理对价和已经公示的三个条件时,该受让人取得该股份的所有权。

根据合同法解释三第26条的规定,此时实际出资人无权向受让人主张权利,只能依据合同的相对性要求名义股东对其擅自处分股权所造成的实际出资人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能向擅自处分的名义股东主张其他权利,。

2、当受让人受让该股权参照物权法106条之规定不构成善意取得时,股份的处分不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效果,名义上仍然归名义股东所有,出资人可以依据代持股协议继续向名义股东主张其作为实际出资人的各项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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