循定律所

没有事务执行权的合伙人对外缔结合约的效力

发布时间:2020-01-13 09:12

相信大家对合伙企业都不陌生,日常生活中,很多企业都是合伙性质的企业。在合伙企业中,无论是普通合伙企业,还是有限合伙企业,全体合伙人都可以选择适合自身的实际情况的合伙事务的方式。既可以约定由全体合伙人公共执行合伙事务,也可以约定由一名或数名合伙人对外执行合伙事务,还可以约定由各合伙人分别单独执行不同的合伙事务。这样就可能出现部分合伙人不具有合伙事务执行权、或不具有部分合伙事务执行权的情况。那么当对于具体的合伙事务没有执行权的合伙人违反约定,执行了合伙事务,对外所缔结的合约是否有效呢?

1、一般情况下,根据法律的规定,对外所缔结的合约在没有其他效力瑕疵的情况下,是有效的,因为合伙事务的执行方式属于合伙企业的内部约定,一般外部的人无从知晓企业内部的约定,所以该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的相对人。在相对人善意的情况下,有权要求合伙企业按照合约履行相关义务,合伙企业因履行该合约义务遭受的损失可以向该缔约股东进行内部追偿。

2、在缔结合约的向对方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合伙人没有合伙事务执行权利时,如果有证据能够证明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相关约定或其主观恶意的,该合约就是恶意缔结的,是自始无效的,该相对人也就无权要求合伙企业按照合约履行相关义务。

有限合伙人一般不执行合伙事务,当有限合伙人越权执行合伙事务时,还需要证明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该有限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并与其交易的,该有限合伙人对该笔交易承担与普通合伙人同样的责任。

扫一扫在手机上阅读本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