循定律所

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利益的股东代表诉讼

发布时间:2018-10-15 09:27

【案情】

二原告系第三人A公司的股东;被告甲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2010年8月25日,被告甲代表第三人A公司(甲方)与被告乙(乙方)签订一份《承包协议》,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的矿山。被告乙在2010年9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担任该公司总经理,负责经营管理。根据乙2011、2012年的年终工作总结,A公司这两年的收入为3630000元;另据该公司利润表显示两年利润有1572949元。但从2012年12月该公司解除乙总经理职务至今,两被告未向公司上缴前述经营利润。2013年10月22日,被告甲在未告知其他股东的情况下与被告乙互相串通签订了一份人民调解协议并人民法院申请了司法确认,该法院裁定确认了“宝兴县祥海矿业有限公司补偿乙经营期间的投入及损失共计380万元”的协议有效。两被告前述行为损害了公司利益,而公司怠于行使权利,遂起诉要求被告乙、甲连带向第三人A公司返还其侵占的公司财产5372929元。



【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丙、丁的全部诉讼请求。

【笔者观点】

1.要清楚本案驳回原因,就需要先理清楚本案的法律关系。首先、乙与A公司签订了《承包协议》,虽然表明该协议为意向协议,但明确约定了承包时间、承包费数额及交纳时间、双方的其他具体权利义务以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其次、乙在协议签订后随即按约支付了10万元,10天后又支付了50万元,虽然甲及公司均否认此款为定金及承包费,但是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前述款项属于其他性质,应认定交纳款项为承包费;再次,乙在矿山生产经营过程中,不仅自行承担了购买准运证及过超限的资源税费,而且还支付了相应的民工工资和挖掘机等矿山开采机械设备的租赁费用;最后、乙在与A公司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中约定的“乙方经营期间的债务,由乙方承担(包括民工债务)”、“属于乙方在矿山的设备、设施,由乙方在协议签订后七日内清理撤场”等内容也印证双方系承包合同关系。

2.在签订人民调解协议过程,被告乙与甲的行为不能被认定为串通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首先,乙与A公司之间的关系有矿山承包合同关系。其次,双方在履行合同发生纠纷后,经相关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且经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予以确认其效力。

3.股东代表诉讼权是在公司利益受损害,穷尽公司救济手段救济不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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