循定律所

设立中公司的股权转让

发布时间:2018-10-15 10:03

【案情】

原告甲诉称:2011年4月份,第三人乙作为A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甲约定共同出资在静宁县李店镇修建静宁县B大酒店,双方各出资50%。2013年11月5日,乙以A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甲签订了股权出让协议,约定甲将其持有的B大酒店50%的股份,以29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A公司。2014年1月10日,法定代表人乙以暂无能力付款向甲出具欠条一份。2014年7月25日,乙将其持有的A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丙,并将该公司更名为C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由乙变更为丙。甲遂诉请C公司偿还甲欠款本金295万元,截止2014年10月22的利息19万元。



【法院判决】

C有限责任公司归还甲欠款本金295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3日起,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欠款利息至欠款实际归还之日。

【笔者观点】

1、本案中B大酒店建成营业但是未办理工商登记,为设立中公司。在设立过程中,双方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对甲的股权以股金加付利息转让给静宁正泰公司,同时向甲分配利润80万元。该股权转让及分配利润行为,以及转让价格、支付条件及利息标准的约定,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2、转让协议之后形成的欠条,是对协议当中的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有真实的债权基础,亦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3、B大酒店共同投资协议及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主体虽为甲与乙个人,但该酒店的规划审批及修建主体均是甲与A公司。所以,B大酒店的实际股东应为甲与A公司。乙作为当时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约行为代表公司。因欠条的基础债权为股权转让协议。所以,欠条的债权、债务主体与股权转让协议一致。正泰公司是A公司更改名字后的公司,因此,正泰公司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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