循定律所

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

发布时间:2018-10-25 10:30

【案情】

A公司成立于2011年9月29日,公司注册资本为10030万元。2013年A公司因经营不善,负债累累,于2015年被债权人申请破产,发现A公司的各股东,特别是作为控股股东的B公司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其投入到A公司作为注册资金的5025万元全部来源于甲的个人帐户,该款项从甲处来,经过注册验资完成后,随即又退还给甲本人。至此,B公司在A公司成立后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内又将注册资金全部抽逃。

B公司及其他各股东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了抽逃出资,导致了公司利益的受损及对外偿债能力的明显下降,造成A公司在只经营了一年多的时间内就出现因资金链断裂,无法正常运转并最终破产的结局。事实上,B公司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已经在(2014)扬邗商初字第0312号案件中被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依法认定。现为了维护A公司及各债权人的利益,特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

1.被告扬州B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A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返还出资款本金4410.83万元;

2.驳回原告江苏A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观点】

1.A公司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事实。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进一步明确了股东抽逃出资的相关情形。本案中, A公司的出资中有9000万元均来源于案外人甲,而在A公司完成验资注册成立后的极短时间内,其注册资金中的7900万元即以各种名义转出并回到最初提供9000万元资金的甲名下,这些资金转出没有经过相关程序,也没有证据证明与公司经营业务有关,且B公司对资金转出的合规性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对其主张出资来源于该公司自有资金的说法亦不能举证加以证明,前述情形符合抽逃出资的特征,可以认定A公司股东抽逃出资的事实成立。

2.B公司应当承担抽逃出资的责任。出资是股东对公司的法定义务。B公司作为A公司控股股东,不仅应负出资义务,还负有维持公司资本稳定的义务,现包括B公司在内的A公司股东存在抽逃出资行为,B公司当然应承担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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