循定律所

股东维持资本充实的义务

发布时间:2018-11-01 09:01

【案情】

2013年6月21日,原告由被告等五股东共同出资120万元设立,其中被告出资30万元,占总出资25%。2013年7月16日,被告要求将其30万元出资转出到其父名下,并承诺:“如本人在2013年9月15日前不能将款归还公司账户,将视为本人退出公司股东,由此产生的法律效力由本人全权负责”。承诺到期后,被告再次表示“愿意退出股东”,并承诺配合公司办理减资等变更登记手续。2017年6月27日,股东会作出“同意甲退出股东和公司注册资本减少30万元等项决议”。29日,原告在A市场监管局指定的《XX晨报》上刊登了减资公告。然公告期满后,被告以各种借口拒绝履行其协助办理变更登记之义务,致原告不能及时办理“减资”等变更登记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

1. 确认被告甲于2013年7月16日将其对原告E有限公司的出资30万元的转出行为为抽逃出资;

2. 驳回原告E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观点】

1. 股东负有维持公司资本充实的义务,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手段来抽逃出资。

2. 本案中虽然转账支票注明该款用途为“借款”,但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及客观行为,不能认定被告的转出行为系借款。被告在证明中称“如本人在2013年9月15日前不能将此款归还公司账户,将视为本人退出公司股东”,被告收取了证明,并将款项转出。可知,原告对被告如未能按期还款则退出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是明知的、认可的;

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从未有归还借款本息的意思表示,也未行使过其作为原告股东的相应权利。原告亦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未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本息。可见,当事人对被告未按期还款则借款转换为被告退出股东系内心确认的。因此,本院不能认定被告的转出行为系借款。

3. 被告的转出出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原告成立后,被告的出资已转为原告所有。被告将其出资转出,既未经过法定程序,亦未支付相应对价,显已损害原告的权益,故被告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

4. 《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双方的合意承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原告不得以此要求被告配合、协助办理变更登记义务。2017年6月27日、8月17日,原告召开股东会前,均未通知被告,“股东会决议”侵害了被告的权益,对被告不具拘束力。原告亦不能根据“股东会决议”要求被告配合、协助办理变更登记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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