循定律所

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是否导致合同解除

发布时间:2019-01-16 13:20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我国法律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并允许当事人在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特定情况下提前终止合同关系以适应形势变化的需要,然而实践中,即使股权转让合同中对解除权有所约定,一方当事人据此主张解除合同的请求也不一定能够得到法院支持。这是因为合同归根到底是保障交易稳定与安全的屏障,合同解除带来的将是极大挫伤或可能挫伤已经形成的较为稳定的商业状态。因此基于合同法促进交易、维护交易稳定性的立法精神,在有其他救济方式能够弥补当事人所受合理损失时,不应采取解除合同这一最为激烈的救济手段。实践中,法院对合同之解除亦是慎之又慎。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在内的诸多法院出于维护交易稳定性的考虑,就判决解除持相当谨慎的态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由此可见,我国合同法对于法定解除权的行使实际上规定了较为严格的适用条件,并且综合我国司法实践,法院对法定解除权的行使和保护一般也都采取较为审慎的态度。我国法院在判断是否支持原告方主张的合同解除权时,通常会立足于保护和促进交易安全与稳定之目的,综合以下因素考虑:合同主要义务的履行情况,违约行为的严重程度,合同目的可实现性,主张解除合同一方是否在合理期限内主张过合同解除。毋庸置疑,当事人意思自治是民事行为的重要原则之一,但诚实信用是现代社会交易安全的基石,因此当事人处分自己权利的自治权应受到诚实信用这一帝王原则的规范和制约,以达到利益平衡和交易稳定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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