循定律所

妻子未经丈夫同意转让共同股权有效

发布时间:2017-05-18 13:56

基本案情

2004年5月,王某、张某、陈某出资成立厦门某工贸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王某,王某持有34%股权、张某持有34%股权、陈某持有32%股权。后张某将所持有的占公司29%的股权转让给王某,剩下5%的股权转让给左某;陈某将所持有的占公司32%的股权转让给王某。股权转让后,王某持有公司95%的股权,左某持有公司5%的股权。2012年7月15日,王某分别与赵某、王彪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赵某、王彪分别以82.5万元、60万元的价格受让王某持有的55%、40%的股权。公司向工商局申请了变更登记。

王某的丈夫刘某认为,王某转让的40%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王某在其根本不知情的情况下,转让给王彪,其行为属于无权处分。遂诉至厦门市湖里区法院,请求认定王某转让40%股权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裁判结果

法院一审认为,原登记在王某名下的股权,系在其与刘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当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婚姻法规定夫妻对共有财产的平等处理权,但该夫妻内部法律关系仍应受制约于股权转让外部法律关系。股权转让系特殊的合同行为,应当优先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法并未赋予股东配偶在股东转让股权时的同意权与优先购买权。婚姻法司法解释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这一情形包括股权转让。但是股权作为一种综合性的权利,不仅具有财产属性,而且带有强烈的人身属性,决定了该共有股权对外应作为一个整体,由取得股权登记的一方行使。因此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刘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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