循定律所

离婚协议房产赠与子女,赠与方在过户前是否可以撤销赠与?

发布时间:2020-03-30 09:38

实践中经常有夫妻离婚时,约定将共同所有的房子赠与给子女,但是因为一些现实原因,往往在离婚时并没有完成过户,等双方已经离婚了,如果一方反悔,不愿意按离婚协议将房子过户到子女名下,反悔方是否可以行使《合同法》规定的赠与方任意撤销权,撤销该房屋赠与呢?另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规定。

能否撤销赠与,主要看是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还是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实践中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采纳的是前者。因为,不同于离婚协议,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该规定的特色在于不需要任何理由,只要物权没有转移,赠与人可以随时撤销赠与。《婚姻法》解释二第八条则强调的是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对双方的法律约束力,不可擅自变更或撤销。而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时,夫妻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所涉及的赠与条款,与解除婚姻关系密不可分。应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优先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的规定,一方如果不能证明签订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或者胁迫的,该协议不可撤销,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对此,可以从一则案例略窥一二。

案情摘要:

王某与李某2010年9月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其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约定:双方的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归未成年的儿子所有,儿子随王某生活,该房暂由王某与儿子居住。

李某与王某离婚后又与他人结婚,因经济因素李某拒绝将房屋产权过户至儿子名下。2011年7月,李某起诉至一审法院称,其目前收入比以前减少了很多,房价一直上涨,其与妻子只好租房居住。与王某离婚时自己考虑不周,一时冲动就放弃了房产。因赠与儿子的房产尚未过户,请求撤销离婚协议中的房产赠与条款。

王某答辩称,当初之所以同意与李某协议离婚,就是因为李某愿意将夫妻共同所有的房产赠与未成年的儿子。李某达到离婚目的后迅速再婚,现在又反悔要撤销赠与,法院不应支持李某这种不诚信的行为。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判决:李某主张撤销离婚协议中的房产赠与条款成立。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与李某登记离婚时协议将共同所有的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但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房屋也一直由王某与子女居住。由于房屋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赠与物的物权一直没有发生变更。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此款为合同法对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的规定。赠与的任意撤销,是指赠与合同成立后,赠与人得基于自己意思而撤销赠与。赠与合同撤销权的行使,无需任何理由,只需权利尚未转移即可。

李某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主张撤销房产赠与,符合合同法的规定,该房产仍然属于李某与王某的共同财产。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与王某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时,双方自愿将共同所有的房产赠与未成年子女,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欺诈、胁迫的情形。子女抚养、房产赠与等与协议解释婚姻关系是一个整体问题,在双方离婚已成事实的情况下,李某又对赠与房产问题反悔,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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