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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但是否就可以认为股东名册或者工商登记就是股东确认的依据呢很显然,从文义解释的角度,上述规定并不能推出未记载于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者就不是公司股东的命题。该条规定不能作为股权确认的一般标准。
发布时间: 2018-07-27 15:39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发布时间: 2018-07-27 15:38
股权是股东基于向公司出资面享有的对公司的各种权利。股权的内容较复杂,有红利分配、剩余财产分配、增资优先认、出资转让、出席股东会议和表决、选举和被选举等权利,其中,财产权是股权的基本权利。股东基于出资而取得公司成员的资格;无出资,不可能成为股东,更不会产生上述各种权利。因为股权具有财产内容,故可成为执行对象。股权中的财产权内容包括出资本金、股息和红利,但对股权的执行通常是看准股东出资的股金,如果只执行股息和红利,不是对股权的执行,而是对股息、红利的执行。
发布时间: 2018-07-27 15:36
发布时间: 2018-07-24 17:24
发布时间: 2018-07-24 1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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